原告王x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王x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敏、王x强诉被告朱xx、王x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敏、王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卢xx,被告朱xx、王x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敏、王x强诉称,被告朱xx与被继承人王xx系夫妻,共生育了原告王x敏、王x强、被告王x霞三个子女,王xx于2010年4月15日去世。原、被告作为王xx的法定继承人,对王xx名下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对王xx名下的遗产依法分割继承。具体遗产情况如下:1、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羽山路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王xx,该房于1994年动迁安置后一直由被告朱xx与王xx夫妇居住,王xx去世后,由被告朱xx居住,确认该房价值人民币9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该房要求归被告朱xx所有,由被告朱xx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2、被继承人王xx名下账号为x的恒泰证券股票账户截止2010年7月2日资金及股票资产总值为320,469.69元,原告王x敏曾于王xx生前向该账户打入11万元,该11万元应先行扣除,归原告王x敏所有,剩余的资金及股票要求归原告王x强所有,由原告王x强支付原告王x敏11万元后,再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3、被告朱xx名下账号为x的邮政储蓄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存款4,738元中的一半为王xx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由被告朱xx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该邮政储蓄账户确为被告朱xx的社保养老金账户,每月养老金782元,被告朱xx亦患有多种疾病,但这与本案遗产继承无关。4、被继承人王xx名下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存款11,572.57元,被告朱xx于同月20日取出11,000元,该存款的一半为王xx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由被告朱xx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5、被继承人王xx的社区医疗补助2,976.09元确实是原告王x强的妻子柳伟领取的,但柳伟领到该款后就交给了被告朱xx,新钢公司的三张金额合计为37,965.10元的医药费报销单确实系原告王x强、被告朱xx共同签字的,但钱款是被告朱xx领取的,且这两笔钱款系王xx去世后发生的,故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6、被告朱xx主张先行扣除其支付的羽山路房屋物业管理费1,590元,物业管理费系日常消费,不应与遗产相提并论,故该款不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被告朱xx、王x霞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王xx的关系属实。关于遗产的继承意见如下:1、确认羽山路房屋价值97万元,该房同意归被告朱xx所有,由被告朱xx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2、原告王x敏于王xx生前打入王xx名下账号为x的股票账户内的钱款11万元,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归原告王x敏所有,剩余的资金及股票要求归被告朱xx所有,由被告朱xx支付原告王x敏11万元后,再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3、被告朱xx名下的邮政储蓄账户内的存款系朱xx每月的社保养老金,虽系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朱xx身患多种疾病,每月养老金只有782元,而每月医疗费需二、三百元,该款系朱xx的唯一生活来源,故不同意分割继承。4、确认王xx名下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存款为11,572.57元,被告朱xx于2010年4月20日提取了11,000元,但在王xx去世前后收取了礼金,办完丧事后,剩余的一万多元由原告王x强、王x敏、被告朱xx每人分得约5,000元,因以后需要还亲友人情,所以该款不同意分割。5、被继承人王xx的社区医疗补助2,976.09元及新钢公司的报销医药费37,965.10元都是原告王x强领取的,三张报销单虽然是原告王x强、被告朱xx共同签字的,但钱款是原告王x强一人领取的,这两笔钱款应为遗产,要求依法分割。6、被告朱xx支付了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羽山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1,590元,这是王xx的生前债务,要求在继承时先行扣除,支付给被告朱xx1,590元。此外,被告朱xx长期与被继承人王xx共同生活,对王xx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要求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与被继承人王xx系夫妻,共生育了原告王x敏、王x强、被告王x霞三个子女,王xx于2010年4月15日去世。2001年4月经核准,羽山路房屋取得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王xx。被继承人王xx名下账号为x的恒泰证券股票账户内截止2010年7月2日资产总值为320,469.69元,原告王x敏于王xx生前向该账户打入11万元。被继承人王xx名下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存款为11,572.57元,被告朱xx于2010年4月20日自该账户提取了11,000元。被告朱xx名下账号为x的邮政储蓄账户系被告朱xx领取社保养老金之储蓄账户,每月社保养老金782元,该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存款为4,738元。王xx去世后,获得社区医疗补助2,976.09元,该款签收人为原告王x强之妻柳伟,另获得新钢公司医药费报销款合计37,965.10元,三张报销单报销人签名一栏均由原告王x强、被告朱xx签名。2010年10月被告朱xx支付了羽山路房屋2002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1,5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房产登记册、王xx名下的股票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诊断检查单、邮政储蓄存折、社区帮困人员住院医疗补助结算单、新钢公司医药费报销单、物业管理费发票及收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王xx名下建设银行的存款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原、被告对王xx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相关遗产的分配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羽山路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王xx,该房系王xx与被告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该房价值97万元的一半即485,000元为王xx的遗产,原、被告四人每人应继承份额为121,25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房归被告朱xx所有,由被告朱xx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朱xx身患多种疾病,且与被继承人王xx长期共同生活,被告据此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多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在支付该房屋折价款时,可适当减少折价款数额,具体本院酌定为由被告朱xx各支付原告王x敏、王x强、被告王x霞房屋折价款100,000元。2、被继承人王xx名下账号为x的恒泰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资产总值320,469.69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先行扣除原告王x敏打入该账户的钱款11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则扣除11万元后的余额210,469.69元系王xx与被告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的一半即105,234.84元为王xx的遗产,原、被告每人应继承份额为26,308.71元,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该股票账户归原告王x强所有为宜,原告王x强应支付原告王x敏折价款136,308.71元、支付被告朱xx折价款131,543.55元、支付被告王x霞折价款26,308.71元。3、被告朱xx名下账号为x的邮政储蓄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存款4,738元,该款虽为被告朱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账户系被告朱xx领取社保养老金所用,被告朱xx主张社保养老金系其唯一生活来源并以此为由不同意分割该款,考虑到被告朱xx身患多种疾病,年老就医须承担较多的医疗费支出,被告朱xx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该款可归被告朱xx所有,不再分割。4、被继承人王xx名下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存款11,572.57元,该款系王xx与被告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侵害继承。被告朱xx主张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其支付的羽山路房屋物业管理费1,590元,王xx作为房屋产权人对所欠物业管理费应与被告朱xx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被告朱xx要求先行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可在该笔存款中先行扣除,则余额9,982.57元的一半即4,991.28元为王xx的遗产,原、被告每人应继承份额为1,247.82元,该款归被告朱xx所有,则被告朱xx应各支付两原告及被告王x霞1,247.82元。5、被继承人王xx的社区医疗补助2,976.09元及新钢公司所报销医药费37,965.10元,虽然系王xx死亡后所领取,但实质为王xx生前应得的医疗费补助,仅是根据相关补助报销常规程序,于死亡后领取,故该款应为王xx与被告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王xx的遗产,应予分割。原告王x强主张社区医疗补助2,976.09元系妻子柳伟领取,但该款交给了被告朱xx,对此原告王x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款由原告王x强领取,该款的一半即1,488.04元应归被告朱xx,剩余一半由原、被告每人各继承372.01元,故原告王x强应支付原告王x敏372.01元、支付被告朱xx1,860.05元、支付被告王x霞372.01元;关于新钢公司所报销医药费37,965.1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朱xx领取,被告主张系原告王x强领取,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三张报销单均由原告王x强、被告朱xx签名,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王x强与被告朱xx共同领取,双方各领取50%即18,982.55元,则被告朱xx已取得了该款夫妻财产中的一半,剩余一半由原、被告每人各继承4,745.63元,则原告王x强应各支付原告王x敏、被告朱xx、王x霞4,745.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xx所有,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王x敏、王x强、被告王x霞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现在被继承人王xx名下的账号为x的恒泰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王x强所有,原告王x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敏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36,308.71元、支付被告朱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31,543.55元、支付被告王x霞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6,308.71元;
三、现在被继承人王xx名下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1,572.57元及之后的相应利息归被告朱xx所有,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王x敏、王x强、被告王x霞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47.82元;
四、现在被告朱xx名下账号为x的邮政储蓄账户内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存款人民币4,738元归被告朱xx所有;
五、现在原告王x强处的被继承人王xx的社区医疗补助款人民币2,976.09元及医药费报销款人民币18,982.55元归原告王x强所有,原告王x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敏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117.64元、支付被告朱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605.68元、支付被告王x霞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117.64元;
六、现在被告朱xx处的被继承人王xx的医药费报销款人民币18,982.55元归被告朱x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80.50元,由原告王x敏负担1,491元、王x强负担815元、被告朱xx负担5,159.50、王x霞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