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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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明.买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依明·买明;2010年4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明·买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明·买明及维吾尔语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依明·买明在铁路上海站南广场中部尾随被害人崔某乙,从其身背的单肩包内窃得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苹果牌x型MP4播放器一部和索尼爱立信耳机一副(总计价值人民币1,264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当庭出示了赃物的刑事摄影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依明·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依明·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依明·买明在铁路上海站南广场中部尾随被害人崔某乙,拉开其身背的单肩包拉链,从中窃得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一部、苹果牌x型MP4播放器一部和索尼爱立信牌耳机一副(总计价值人民币1,264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依明·买明见状将赃物扔于地上,被民警当场缴获,上述被窃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当日民警在铁路上海站南广场中部巡视时,发现被告人依明·买明紧跟在一女旅客身后,从该旅客身背的单肩包内窃得移动电话和MP4播放器各一部及耳机一副,得手后被民警抓获及之后被告人抛赃的经过。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及其同行人崔某甲的证言证明,民警抓捕依明·买明时,其扔于地上的物品即是崔某乙的移动电话和MP4播放器及耳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依明·买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分别反映,公安机关对赃物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一部、苹果牌x型MP4播放器一部和索尼爱立信牌耳机一副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同时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以刑事摄影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反映,被窃赃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264元。

3、被告人户籍证明、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被告人依明·买明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明·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明·买明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明·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战资

审判员陆琳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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