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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勇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驾驶员,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单位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上海的停车场内倒车时,因未仔细查看车后情况,且所驾驶车辆的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撞倒王某某后右侧后、前轮接连碾压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全颅崩裂,当场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即告知单位同事,并在同事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受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单位的帮助下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27,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胡某某、徐某、黄某乙、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单位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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