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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68号江某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由被告人江某某负责进货,被告人冯某负责送货。200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株洲市X路“海伦”茶楼外,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一包(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苏炜(另处理),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尔后,被告人冯某又接到苏炜购买毒品的电话,被告人江某某以50元的价格从“兵哥”(在逃)处购买1包K粉,然后要被告人冯某窜至株洲市千金电影院门口与“兵哥”交易后,再窜至株洲市X路“海伦”茶楼外,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一包(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苏炜,获毒资人民币100元,非法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的陈述、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冯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将被告人江某某、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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