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山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的(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7月24日,姜某某以与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元,减半收取2995.5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