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略),身份证号:(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范杰元,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某系重庆市南岸区友爱婚姻介绍所经营者。郑某某与田某某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重庆市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郑某某于合同订立之日向田某某支付婚介服务费300元,田某某向郑某某提供婚姻介绍服务。郑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了300元服务费,田某某向郑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田某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婚姻介绍服务,但婚姻介绍未成功。
郑某某在一审中诉称,田某某系重庆市南岸区友爱婚姻介绍所负责人。双方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由田某某向其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签订后郑某某需向田某某缴纳婚介服务费300元,待婚姻介绍成功郑某某再另行支付田某某300元。田某某收到郑某某支付的300元服务费后,即向其推荐异性朋友,但均未成功。后基于田某某所在婚介所工作人员变更等原因,田某某未再继续给郑某某推荐异性朋友,并告知郑某某需再缴纳300元服务费才向其推荐异性朋友。故起诉来院,要求田某某返还郑某某已缴纳的服务费,并赔偿郑某某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因虚假宣传产生的违约金共计x元。
田某某在一审中辩称,田某某给郑某某推荐了十个以上的异性朋友,田某某全面地履行了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田某某负责的南岸区友爱婚姻介绍所实行的是终身会员制,只要郑某某愿意接受服务,田某某可以继续为其推荐异性朋友,故郑某某所述需再缴纳服务费田某某才为其提供服务不是事实。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应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某某提出田某某有违约行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郑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自己因田某某的行为受到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郑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300元服务费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怠于向上诉人介绍异性朋友,且被上诉人的婚姻介绍所的广告宣传存在虚假成分,理应赔偿。另外,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此外,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田某某在收取了郑某某300元的服务费后,依约向郑某某介绍了数名异性朋友,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郑某某上诉称田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向其介绍异性朋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称田某某的婚姻介绍所广告存在虚假宣传,但其并未就此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田某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承担郑某某上诉所称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况且郑某某并未就该部分损失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郑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丁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