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曾用名龙某吓),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谭长友,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银,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某就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9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自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时某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某生闷气,更可恶的是被告经常不回家。今年7月27日双方协商签定了离婚协议书,次日原告要求被告到民政局办理手续时,遭到被告的毒打并致头皮裂伤及外伤性脑震荡,后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3、债务由被告偿还;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诉状中诉称2009年7月27日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到现在都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就离婚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也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致伤,不存在故意,双方是为了处理离婚,被告当时某为是小孩的生日,不愿意同原告去协商,而原告坚持要求当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不经意中用板凳打伤原告,况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及时某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给付了1200元的医药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多次到看望原告,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原谅与其和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3、本县X镇兰家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现为下岗职,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
4、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欲证实2009年7月28日被告用凳子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5、对证人龙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此前一段时某被告也曾打伤过原告及双方欠债7万元;
6、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就离婚、小孩抚养、债务等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7、病历记录、CT检验报告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及原告的伤口为6厘米的事实;
8、相片一组,欲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9、借条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续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
10、证人龙某某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1999年因借钱问题,被告将原告眼眉皮肤致伤;并欲证实证人听闻2009年7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头部致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均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X号证据因两证人所证实的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所证实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故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陈述是欠原告父母龙某富、周香兰借款x元、龙某英x元及张喜蓉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不予否认,对证实仅欠原告父母龙某富、周香兰的x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时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某赌气。2009年7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到本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头部不慎被被告致伤,以致原告住院治疗。故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并为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纠纷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伤害,但被告在庭审中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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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