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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于2007年1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徐某出售滨某某第X栋X号门面房一套。该合同第一条同时约定:“……出卖人(某某公司)承诺:会在买受人(徐某)所买房屋在办理个人国土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也向徐某交付了商品房。后徐某取得的长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徐某购买的商品房所占土地的用途为“综合用地”,权利终止日期为“2043年7月8日”,这与徐某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某某公司的承诺不符,故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某公司到长沙国土资源局办理手续,将位于开福区A开发区X-X号某某地号为XX号,面积为17.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由2043年7月8日延长至2052年7月8日;二、某某公司承担办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手续的全部费用;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徐某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某某公司到长沙国土资源局办理手续,将位于开福区A开发区X-X号某某地号为XX号,面积为17.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由2043年7月8日延长至2050年9月14日。为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先后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10月14日向长沙市国土局发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复函,其上记载“一、……长沙A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部分土地转让给某某公司,其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均与原审批情况一致。因此,其出让、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该宗土地的实际情况,开发企业可以通过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延长出让土地使用年限的出让价款,将住宅用途使用年限调整至2063年7月8日止,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修改至2050年9月1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某某公司)会在买受人(徐某)所买房屋办理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故某某公司有义务按该条款约定履行合同。现某某公司未按本条约定,为徐某延长房屋土地使用年限至2052年7月8日,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徐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按该合同条款履行该合同义务。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5日向法院复函,明确该宗土地转让合法,同时开发企业(某某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延长出让土地使用年限的出让价款,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某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向徐某的承诺,调整至2050年9月15日止。某某公司办理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0年9月15日的手续具有现实履行可能性,某某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徐某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徐某办理其所购某某第X栋X号门面面积为17.53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延长至2050年9月15日的手续,徐某应对某某公司办理该手续尽配合义务;二、某某公司承担办理本判决第一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延长办理手续的全部费用。本案诉讼费1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5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涉案国有土地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A公司以及该涉案国有土地上滨江•美寓项目的所有业主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可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延长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年限属于变更被上诉人的物权,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四、双方签订合同中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的约定为无效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徐某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在买受人(被上诉人)所买房屋办理个人国土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履行义务,故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为徐某办理其所购某某第X栋X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延长至2052年7月8日的手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发出的复函已明确了某某公司办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年限延长至2050年9月15日的手续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是正确的,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应将原土地受让方A开发建设总公司及涉案项目的其他所有业主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A公司及本案所涉项目的其他业主均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故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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