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8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天域大酒店飞越KTV内,谢某华(另处理)因向林放索要遗忘在包厢内的手机,与林放、黄俊风发生争吵。谢某华遂喊被告人谢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乙一同前往,被告人谢某乙又纠集了“凯宝”(身份不详、在逃)。当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赶至天域大酒店KTV后,即对被害人黄俊风进行殴打。随后赶来的“凯宝”持刀将被害人黄俊风砍伤,被告人谢某乙并接过“凯宝”提供的刀,亦将被害人黄俊风砍伤。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俊风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俊风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黄俊风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俊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王**、杨**、林**的证言、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请求从轻处罚报告、收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赔偿被害人黄俊风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谢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谢某乙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