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X以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段X与被告人周某庭前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亲属代替周某对被害人段X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段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免除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一拖集团铸造公司上班时因工作事情同该公司XX工部副部长段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铁管对被害人段X进行殴打,致段X右手掌骨骨折、鼻梁骨骨折。经鉴定,段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司法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该案件系因工作中的纠纷所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一拖集团铸造公司上班时因工作事情同该公司XX工部副部长段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铁管对被害人段X进行殴打,致段X右手掌骨骨折、鼻梁骨骨折。经鉴定,段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X与被告人周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亲属代替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X四万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段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段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尹某、朱XX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协议、收某、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