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代理人常×。
原告余×与被告××公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0)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余××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1970年8月在××化工厂工作期间,左手(臂)部遭受严重外伤,经当地以及上海华山医院手外科医护人员精心治疗,保住了左患肢,但手部畸形,手部活动功能严重障碍,肘关节内侧疼痛。1984年1月13日经化学工业部(84)化干管字第X号文件《关于调余××同志到××供销公某工作的通知》将原告调入被告单位。1997年1月,××化工厂给××公某出具原告工伤证明。同年8月,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鉴定为四级工伤,当月原告办理了陕西省工伤保险证。而被告坚持原告工伤发生在异地外单位,以工作需要为由,拒绝原告多次提出退出工作岗位的正当请求,于2003年5月30日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社会化统筹得不到任何落实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抚恤金77025元;2、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3400元;3、要求被告将原告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如遇到新的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按新的政策法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余××所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08年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08)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法律上已作出结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余××针对同一事实,以同样的理由及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余××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王朝阳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