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司、宁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欲锋、人民陪审员罗某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一、二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司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宁波××司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某相印证并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宁波××司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在借款人一栏中有张某和王某的签字,并盖有宁波××司和宁波××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江与被告宁波××司、宁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宁波××司、宁波××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对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司、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宁波××司、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炜
人民陪审员潘欲锋
人民陪审员罗某育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