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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高伟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高伟华,被告张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700KM+2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致使车辆碾压下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被告张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效责任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承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部分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49537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某内首先承担,不足以支付部分由被告张某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王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系我公司挂靠车辆,其损失由实际车主王某承担。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11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707KM+2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致使车辆碾压下车的乘客即原告刘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挤挫脱套毁损伤。原告住院54天,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9868.9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治疗,2-3天换一次药,术后1月复诊,不适随诊。2011年3月13日,原告至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0天,于2011年5月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560.80元。2011年9月8日,项城市水寨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栋护某,刘某栋护某期间停发工资,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得收入为2809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支付4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刘某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被告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刘某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后,根据病历显示其伤情并未痊愈,故原告转至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医院继续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65429.70元。原告的护某参照其伤情本院认定为一人,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06天为65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6天为31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6天为10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3302元残疾赔偿金和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670元。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因没有诊断证明和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在理赔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65429.70元、护某65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本500元、残疾赔偿金33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70元,共计85657.94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4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0657.9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张某、王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青

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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