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龚某在平南城区中心广场旁边的春林游戏机室附近,以人民币45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本铃牌黑色助力车,该车的车架号码是(略),发动机号是139QMB(略)。经查实,该助力车是2012年3月7日胡XX在平南县X镇翠竹苑D栋楼梯底被盗的车辆。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06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4日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并从其手中扣押到本案赃物本铃牌黑色助力车,于破案后返还失主胡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X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赃物的机动车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购买赃物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