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某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17日13时许,冷某(X年X月X日出生)通过电话向初某同学即被害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借钱被拒绝。次日0时许,冷某、陈天Ny(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周某三人前往(略),在张某住宅前大声呼喊张某十多分钟,因张某没有答应,冷、周某人捡起石头、砖块将张某住宅一楼两扇窗户的玻璃打坏。张某在二楼卧室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后便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二楼卧室灯打开。冷、周某人继续呼喊张某未得到回应,便将张某住宅防盗门踢坏,同陈天Ny一起进入二楼卧室,责问张某为什么不答应。张某称已报警,周某听后用来时从冷某处拿来的匕首将张某左后背部刺伤。因听见张某和家人通话时说有人在砸家里的窗户,周某又拿起屋内椅子击打张某背部一下,之后冷、周、陈三人逃离现某。2011年8月24日,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预交1万元作为赔偿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冷某、陈天Ny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初某、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