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哥,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晶,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列被上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某诉人林某哥、林某平、林某晶、王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李某驾驶属于郭新功的车辆闽x号轿车,行至仙游县南一环与解放南路X路段处,与林某德(公民身份号码(略))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林某德经抢救后无效死亡,李某和郭新功垫付了抢救医疗费2498.25元。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与林某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某、郭新功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李某、郭新功确认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60000元款项系是李某、郭新功额外补偿,今后不另行折抵赔偿款。2、鉴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确认今后就林某德的赔偿事宜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均归原告所有,李某、郭新功已付给原告的60000元不折抵赔偿款,也不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郭新功同意将垫付的医疗费2498.25元让给原告。以上某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8.25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丧葬费143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某12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元,以上某各项损失共计500194.55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110000元及医疗费用限额2498.2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500194.55元-110000元-2498.25元=387696.3元,因林某德与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87696.3元×50%=19384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0000元+2498.25元+193848.15元=306346元。李某、郭新功自愿将代垫的医疗费2498.25元让给原告及另外补偿给原告6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哥、林某平、林某晶、王某珍损失计三十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原告林某哥、林某平、林某晶、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履行上某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八元,由原告林某哥、林某平、林某晶、王某珍负担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二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被上某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林某德属居民身份,也不能证明死者林某德长期居住地、务工某为城镇,因为是否属于居民性质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他机关无权出具相关证明,故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某诉人辩称,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某、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已常年生活工某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X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林某德长期在漳州开发区X村X号与其子林某平共同经营“漳州开发区佳香桂林某粉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林某德事故发生时,与其儿子即被上某诉人林某平在漳州开发区X村X号共同经营“漳州开发区佳香桂林某粉店”,该事实有工某营业执照、卫生食品许可证、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招商局漳州开发区X区居民委员会、漳州市公安局石坑边防派出所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为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某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特别是基层组织对于本村居民的信息直接掌控,了解清楚,故死者林某德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死者林某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某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