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株洲市人,无业,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泉坝组X号;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徐家X号;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周家X号;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周家组X号;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石碧X号;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系芦淞区城管协管员,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西大屋X号;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被告人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罗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刘某己、刘某丙窜至天元区嵩山综合楼X号门面前,盗走被害人杨胜一辆红色劲峰125-3A摩托车。尔后,由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将车销赃至刘某军处,得赃款人民币600元钱,每人分的赃款人民币15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
2、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窜至天元区X路“三毛茶楼”前,盗走被害人亓永起一辆红色的大阳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3、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唐某三人窜至天元区X路京都商务宾馆前,盗走被害人殷建文一辆红色男式豪光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4、200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窜至芦淞区X路“玉泉茶楼”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光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5、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窜至芦淞区X路国安步步高门前,盗得被害人刘某军一辆女式墨绿色三铃牌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家中。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
6、2009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天元区湘中公司宿舍X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陈林微一辆黄某女式x助力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7、2009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荷塘区X街“金剪刀理容会所”前,盗走被害人郭生铭一台红色女式x-B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8、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天元区长江宾馆旁大金厨门前,盗走被害人孙志刚一辆男式125飞狐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0元。
9、2009年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丁窜至珠江南路“清香茶楼”前,盗走被害人陈林一台东正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09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丁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网吧门前,伺机作案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己于2009年5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40元;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30元;被告人刘某丙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告人罗某丁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刘某己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
二、被告人罗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天元区湘中公司宿舍X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陈林微一辆黄某女式x助力车后,被告人刘某甲要被告人罗某戊销赃,被告人罗某戊明知是赃车而代为销售,并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一过路人。
2、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窜至天元区长江宾馆旁大金厨门前,盗走被害人孙志刚一辆男式125飞狐牌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要被告人罗某戊销赃,被告人罗某戊明知是赃车而予以窝藏,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3、2009年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丁窜至珠江南路“清香茶楼”前,盗走被害人陈林一台东正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要被告人罗某戊销赃,被告人罗某戊明知是赃车而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罗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光、杨胜、亓永、殷建文、刘某军、陈林微、郭生铭、孙志刚、陈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黄**、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破案经过、年龄身份资料、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罗某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唐某、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罗某丁、刘某己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易某提出的两名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己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易某提出两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对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己、刘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5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唐某、刘某乙的所盗赃物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台、红色男士豪光牌摩托车一台、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一台、黄某女式x助力车一台,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