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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宝丰支行与左某某等23名储户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米某某、白传敬等2名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储户。(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石某某(石某慧),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平顶山市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法定代表人。

左某某、米某某等23名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储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以下简称宝丰建行)、石某某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4)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丰建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书斌、被上诉人左某某、米某某等23名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储户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宝丰县支行杨庄分理处在石某某无存款的情况下为石某某出具证明:现在石某慧存款截止1997年4月10日有30万元整(中国建设银行宝丰县支行后改制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1997年4月15日,石某某向湛河区民政局递交了“关于成立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的申请”:为加快湛河区经济发展,促进区工商联会员、个体私有企业的发展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大力吸收会员及个体私营企业和社会闲散资金,积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会员及个体户服务,经多方努力现已筹措资金30万元人民币,申请成立“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债权等一切民事责任,该基金会以豫政(1995)X号文件为依据,自觉遵守国家法规及政策,接受有关部门的领导、监督、管理。1997年5月20日湛河区民政局以平湛民字(1997)X号文同意成立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

该基金会成立后,自1997年至1999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28元,其中吸收活期存款x.28元,定期存款x元。其中常桂兰存款x元(已兑付x元)、张秀梅x元(已兑付9034元)、李学臣x元(已兑付2373元)、杜西卿x元(已兑付x元)、白传敬x元(已兑付x元)、刘孟章x元(已兑付6590元)、许济仁(含其妻朱家慧存款)x元(已兑付8238元)、娄春清x元(已兑付7784元)、邢金友x元(已兑付4297元)、刘金正x元(已兑付x元)、司永泰x元(已兑付4483元)、黄桂梅(包括其夫卫留谦存款)x元(已兑付x元)、何德立x元(已兑付5499元)、阮书章6300元(已兑付1177元)、兰月华3270元(已兑付610元)、李文山x元(已兑付x元)、左某某12万元(已兑付x元)、郝丽华x元(已兑付x元)、马福明x元(已兑付x元)、米某某25万元(已兑付x元)、赵玉洁x元(已兑付7473元),总存款x元,共兑付x元,尚欠x元。

该基金会经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积极催收欠款,其中石某珍清交欠款2000元、石某云交欠款7000元、湛河区公安分局转交石某珍保释金8.3万元,宝丰焦厂租金x元,法院转石某成罚款(售房款)x元、工商联转交基金会押金1.5万元、查封基金会现金4060元、杨国强交保释金10万元、政法委转交清欠款4万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石某某申请成立基金会承诺自负盈亏,自担债权等一切民事责任,其作为出资人成立基金会并收取储户存款,对此应承担兑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宝丰建行在石某某没有30万元存款的情况下,为石某某出具了30万元存款证明,让石某某持该证明在民政部门领取了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的经营许可证,使得石某某对外吸收存款数百万元不能兑付。石某某及其所办储金会经执行无能力足额兑付储户存款,故宝丰建行应在给石某某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左某某、米某某等23名储户存款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在其给石某某出具的30万元不实资信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宝丰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但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形成的存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应免除验资机构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领取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才有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格。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国务院、人民银行在1995年以后的规范性文件中多次明确基金会是社团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拆借业务。故本案被上诉人与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石某某与湛河区商贸基金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该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应有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很清楚,是上诉人为石某慧出具的资金证明,不是为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出具的资金证明,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2.应正确理解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的或者虚假资信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简单的理解为出具多少就承担多少,显然与该条规定相悖。3.真正的过错方是湛河区民政局。首先,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成立基金会应当由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方可注册颁发许可证,本案湛河区民政局是在没有人民银行批文的情况下擅自颁发的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且属越权颁发,按照法律规定,地方性基金会应当由省级民政部门办理注册事项,县级民政部门无权办理。其次,湛河区民政局未尽审查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4月4日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基金会除应有1O万元注册资金外,还应当有200万元的活动基金,而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并没有这200万元的活动基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加强基金会的管理,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要一律撤销,作为主管部门,湛河区民政局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履行职责。尤其是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和设立基金会,已经设立的,要一律撤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基金会不得办理存款、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立即停办,并在1998年底以前完成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工作。但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直到1999年、2000年,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还在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上事实说明,湛河区民政局的过错十分明显,湛河区民政局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左某某、米某某、等23名湛河区商贸基金会储户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商贸基金会之间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过错是明显的,石某某正是持有上诉人为石某某出具的虚假证明才成立的湛河区商贸基金会,才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的存款不能兑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2、湛河区民政局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湛河区民政局作为湛河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已经采取一切手段来清付基金会的债务,把收回的钱及时兑付给储户,从这个角度上讲,湛河区民政局已经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湛河区民政局的行政责任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不应当追加湛河区民政局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该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应有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是上诉人宝丰建行为石某慧出具的资金证明,不是为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出具的资金证明。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宝丰建行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宝丰建行为石某某出具30万元的虚假资信证明,为石某某注册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提供了条件,致使石某某持该虚假的资信证明在相关部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领取了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的经营许可证,使得石某某对外吸收存款数百万元不能兑付,对此,宝丰建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宝丰建行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导致储户的存款不能兑付的原因并不是宝丰建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一个原因造成的,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审判令宝丰建行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不当。本院根据宝丰建行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判令宝丰建行承当17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4)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左某某、米某某等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石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负担4000元,左某某、米某某等23名储户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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