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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秋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陈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秋荣。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秋荣离婚纠纷一案,申秋荣于2010年3月31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许某某离婚,由许某某支付婚生子许某抚养费每月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份,许某某、申秋荣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10日双方自愿结婚,申秋荣系再婚,婚前生一女儿,现年21周岁,在一工厂工作,有固定收入。许某某系初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现随申秋荣生活。双方婚前无财产争议,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2009年5月7日,申秋荣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龙安区人民法院以(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申秋荣与许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护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申秋荣与许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在婚后缺乏沟通与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因许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使夫妻关系更加不和睦。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申秋荣第二次向法院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许某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现许某随申秋荣共同生活,在安阳市徐家桥小学上三年级,申秋荣在安阳务工,可以保障母子的基本生活,但许某某在庭审中陈某,若孩子判给自己,只能让其在龙泉上学,且许某某长期在外找工作,不能时常陪伴在孩子身边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许某随母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父亲常年不在身边,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相比较而言,申秋荣能提供给许某更为优越的学习和生活条件,把抚养权判给申秋荣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申秋荣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许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某秋荣与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由申秋荣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秋荣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我在外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可以抚养儿子,供儿子上学。2、无论子女由谁抚养,另一方都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许某由我抚养,抚养费300元由申秋荣每月X号前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由申秋荣负担。

申秋荣答辩称,许某某称每月收入3000元不实,从孩子出生至今未见他一分钱,孩子有病我可以照顾,在安阳上学比在农村条件好,孩子应归我,我养到18岁之后由他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申秋荣二次起诉离婚,又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视为申秋荣、许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错,本院予以维持。双方所生子许某已满十周岁,随其母申秋荣在城市上学、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许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许某某上诉主张探望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对许某有探视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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