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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2008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张顺利(另案处理)利用徐州电信小灵通存在系统漏洞,将小灵通呼叫转移至国际声讯台套取返利的情况下,仍与尤加昊(另案处理)到徐州市、江苏省沛县等地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了多张小灵通卡。被告人刘某办理的小灵通卡被张顺利设置呼叫转移至国际声讯台后,给中国电信徐州分公司造成损失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顺利、任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电信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张顺利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小灵通卡,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产,情节相对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刘某论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对其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量刑并非过重。故对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黄某民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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