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恭(功)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丙。
上诉人陈恭荣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恭荣,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恭荣与被告胡某甲原是夫妻关系,婚生子胡某乙,2007年陈恭荣以胡某甲重婚为由提起刑事自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胡某甲给付陈恭荣x元,陈恭荣不再追究胡某甲刑事责任;二、位于泼河街X路余庄九斗房产归婚生子胡某乙所有,陈恭荣、胡某甲均无权处分该房产,陈恭荣再婚前有居住权等内容。2007年12月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恭荣与胡某甲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陈恭荣外出务工,2009年8月7日,胡某乙与胡某丙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将该房产以11.5万元价格买给胡某丙,房款交付后,胡某丙对该房进行装修,陈恭荣获悉后赶回,以胡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及买卖房屋侵害其住居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胡某乙与胡某丙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胡某乙身份证明、(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7日胡某乙与胡某丙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以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胡某乙的户籍证明记载为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7日年满十八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乙与胡某丙签订住房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恭荣诉称胡某乙系1991年农历8月5日出生与户籍证明不符,其要求认定2009年8月7日胡某乙未满十八周岁与胡某丙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未处分该房产,亦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陈恭荣上诉称,1、我与胡某甲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胡某乙,我有居住权,且房屋一直未有过户,产权未发生转移,故胡某乙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胡某乙与胡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胡某乙生于1991年农历8月5日,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尚不满18周岁。
胡某甲答辩称,未参与处置房产的行为。
胡某乙答辩称,我已满18岁可以处分该房屋。
胡某丙答辩称,我与族弟胡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1、被上诉人胡某丙系与胡某甲、胡某乙协商的买卖房屋,且签订协议时胡某甲、胡某乙父子一起去的;2、购房前胡某丙已知上诉人陈恭荣对该房屋有居住(即使用)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恭荣在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时,虽将夫妻双方共同房产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赠与儿子胡某乙,但该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0条之规定,系附条件赠与;该赠与所附条件在(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和2007年11月22日和解笔录中均已载明:位于泼河街X路余庄九斗房产归婚生子胡某乙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处分该房产,陈恭荣再婚前有居住权。胡某乙、胡某丙签订购房协议时,明知上诉人陈恭荣对该房屋享有居住(即使用)权,订立买卖房屋合同,侵犯了第三人陈恭荣的合法权益。陈恭荣上诉请求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陈恭荣上诉提出胡某乙签订合同时不满18周岁的上诉理由,因其所提交的接生医生证明效力,无医院出生证明,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乙与胡某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一、二审诉讼费400元,由胡某乙、胡某丙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敏(兼)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