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左右原告在宋某村开办未名饭店,原告开办饭店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饭店内就餐并记账,于2003年12月30日、2005年9月17日分别经村会计王某军、陈军喜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餐费x.5元,诉讼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2005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2张。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的村委是否与原告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清楚,且当时的村干部在原告饭店吃饭是因公还是因私也不清楚,现任村委不认可该笔债务,不同意给付原告餐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多次用餐,经时任村委干部算账,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2005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并加盖有村委公章,共欠餐费x.5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饭店多次就餐,经时任村委文书清算并出具欠条,共欠原告餐费x.5元未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x.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餐费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