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资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胡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资行执字第110-X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11月23日前自动履行资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被执行人至今尚欠执行标的款x元(已缴纳x元,尚余x元未缴纳),执行费用229元,合计x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某某、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