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高某国,男,1948年9月生。
申请人黄某某,男,3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高某,男,1970年7月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某国于2008年9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某国称,其与高某系父子关系,早在1995年8月份高某就与异议人分家独立门户。2006年12月11日,异议人与熊黑龙、熊晴晴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异议人与次子高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息县X路向阳旅社的房产。高某的子女为方便求学只好暂住在异议人家,并由异议人夫妇代为照顾其起居生活,高某夫妇逢年过节或探望孩子也只有来到这里团聚,且高某是法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解除查封。提供有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户籍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村X村民组村民证明共二份。
本院查明,案外人高某国购买房产(向阳旅社)契约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买主为高某国,并有案外人姓名的取款清单,并有调查卖房人熊黑龙和房产四邻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房产买卖时间和购买人与契约一致。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与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旁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案外人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有伪造之嫌,本院经先后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买卖契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分别被以检材为钢笔书写、不符鉴定条件和不能达致委托鉴定要求为由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某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吻合,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息县X路的向阳旅社的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许力
执行员孙国强
执行员郝树亮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