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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之父。

指定辩护人鲍军强,河南省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深夜翻墙潜入县城土菜馆盗窃作案四起,计盗窃现金2000余元以及价值100元的香烟一条。2010年6月30日凌晨最后一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订不讳,并有证人陈某一,陈某二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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