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职务:院长。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做了头部颈部核磁检查,被诊断为脑梗塞。此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诊治,一直按照脑梗塞给予治疗。直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病情突然加重,在家人陪同下到北京301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纤维性脑膜瘤,立即行开颅肿瘤全切术。据301医院的医生讲,原告的脑膜瘤在2005年3月初发病时拍的核磁片上已显示,当时采用伽玛刀手术治疗即可。由于被告未尽到职责范围内注意义务,造成对原告漏诊误治,给原告的精神、经济均受到损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1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就诊,做了头、颈部核磁检查,被诊断为脑梗塞,而没有检查出纤维性脑膜瘤,情况属实,但依据原告当时的病情被诊断为脑梗塞符合医疗常规。退一步说,即便存在漏诊,也不存在误治,原告手术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的病情所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一份:原告在商丘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5张;据此证明原、被告已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二组一份: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诊断病历24张;据此证明原告因纤维性脑膜瘤瘤体较大,行开颅肿瘤全切手术的事实。第三组三份:1、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x.61元;2、门诊收费收据2张计7360.67元;3、冯洁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支出医疗费7000余元。第四组二份:1、交通票据22张,计价款1432元;2、住宿票据5张,计价款1131元。第五组二份:卢新杰、沈翠萍月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第六组一份:商丘医学会出具的(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据此证明被告存在漏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医学会出具的(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对原告漏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手术没有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一份、第六组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二、三份,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关资料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第三份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其数额应与患者就诊的地点、次数、人数相一致。第五组证据印章不清楚,形式不规范,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有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第三份证据的质证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与患者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必要的陪护人员相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做了头部、颈部核磁检查,被诊断为脑梗塞。此后的两年多时间内,被告一直按照原告脑梗塞给予治疗。2007年11月原告病情加重,在家人陪同下到北京301医院就诊,被确诊为纤维性脑膜瘤。随后转入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开颅肿瘤全切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2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9月10日商丘市医学会作出(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2005年3月16日的核磁共振片显示:1、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2、左侧桥小脑角肿瘤。当时被告仅诊断前者,遗漏“肿瘤”的诊断,存在漏诊。但被告的漏诊不是造成原告手术的原因,造成手术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作为综合性医院,其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所作核磁共振片显示原告已患脑梗塞而疏忽大意,未尽必要的谨慎义务,没有发现当时原告脑部已有肿瘤的病况,延误了原告病情,增加了原告以后治疗难度,延长了原告的治疗周期。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构虽不成医疗事故,但其漏诊行为确实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增加了原告的痛苦,同时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也给其脑肿瘤的治疗增加了风险和费用。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尽管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存在医疗过错,且由于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和损害。鉴于此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