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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郝阳达成购车协议,将原告的江南奥拓汽车(陕x)一辆卖给郝阳,车价为x元,当时,郝阳没有付款,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2009年11月,郝阳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财产全部由被告继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支,售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郝阳购买原告车辆,欠车款x元的事实。

2、刘某东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郝阳欠原告车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车没有过户,车主仍就是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二手车必须过户,如果没有过户,买卖合同不能生效,既然车辆没有过户,故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且买车时被告丈夫没有驾驶证,肇事时刚拿到驾驶证,其驾驶证也是花钱买的,购车时被告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X号证据,被告认为,售车协议上有郝阳的指纹,欠条上没有郝阳的指纹,是否由郝阳书写,被告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所说郝阳已经付给原告x元车款,原告与郝阳签订协议时,被告不知情,欠条、售车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对售车协议不认可;对X号证据,被告认为,她不认识刘某东,不能证明郝阳欠原告车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称其不知情,与其答辩内容互相矛盾,被告对欠条有提出笔迹鉴定的想法,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且1、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郝阳签订售车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红色江南奥拓汽车(陕x)一辆卖给郝阳,并交付郝阳使用,中介人为刘某平,签订协议时郝阳未向原告支付车款,此后,原告向郝阳索要车款,2009年10月23日,郝阳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今欠到刘某斌车款贰万陆仟元整”。2009年12月13日,郝阳因车祸在到医院途中死亡。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郝阳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郝阳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签订售车协议书一份,但未向原告支付车款,事后,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原告与郝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务系郝阳在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杨某某辩称郝阳购车时她不知情,但前后相互矛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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