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远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