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2001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1967年出生,系尹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乙,男,1967年出生,系尹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关于原告的抚养费约定的数额太少,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经济也困难,不应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某与被告尹某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尹某甲,2006年4月14日夏某某与尹某乙在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尹某甲抚养权归夏某某,尹某乙按每月肆佰元付生活费,一年一次,每年元月八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小孩大学毕业。教育费、医疗费两人各自承担一半。教育费包括小孩无论在哪所学校就读的学费及培训费。尹某甲现随夏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生活和就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尹某乙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尹某甲每月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800元,按年支付,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抚养费由尹某乙存入夏某某的建行帐户中,帐号为x,每次汇款的汇款凭据即为抚养费收据;
二、2010年的抚养费9600元由被告尹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前汇至建行帐户x中;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O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