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秦某贵原系被告单位的军转企退休干部,于2005年12月因病去世。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的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发给原告抚恤救济费x元,但被告因经济困难只付给了原告8280元。现在被告对该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了处置,得现金300万元,继续发放该公司职工工资和生活费,但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发放拖欠的抚恤救济费8280元未果。原告现在年逾八旬,身体长期有病,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抚恤救济费8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付给抚恤救济费8280元符合政策规定,因被告是歇业的集体企业,全体职工下岗,经济困难。原告的丈夫秦某贵是军转干部,靠公司补助另一半很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秦某贵系军转企干部,1973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80年10月退休,2005年12月因病去世。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的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规定,应发给企业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在秦某贵去世后按规定应发给原告救济费x元,但被告只付给了原告龙某某抚恤救济费8280元,现拖欠828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支付其所欠原告龙某某的抚恤救济费8280元。
二、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