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因一买卖合同执行案件,借去原告现金x元,当时是由原告亲手交给审判员周楠的.后被告拒不承认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在执行案件中由原告交的x元属实。但原告也欠我x元的洋芋款,相互抵销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因另一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帮助,当天原告将现金x元亲手交给审判员周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及其原告提供的周楠证明材料,电话单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困难时期借用原告现金,现以原告亦欠其货款为由不予偿还,因被告未提供其主张事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孙某甲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黎芳
2010年1月18日
书记员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