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有限公司(即株式会社大同),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X-X-X。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大同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2010年4月1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大同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领带,披肩(披肩式大衣领),内衣,短统袜,服装带(衣服),靴,鞋,凉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本商品的产地和来源造成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同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纽约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领带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美国纽约或有关联,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和来源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同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汉字“纽约”,对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而言,该词为美国最大城市对应的中文译文,在该商标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相比“纽约”而言,申请商标含有的“克”字无其他具体含义,因此“纽约克”整体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大同有限公司位于日本国东京都地区,其将含有“纽约”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使中国的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纽约,从而会对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纽约克”作为商标注册将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大同有限公司的其他商标以及其他含有“纽约”的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当然应被获准注册的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纽约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同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第X号决定。大同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纽约克”中的“纽约”不能被独立出来等于美国地名意义上的“纽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美国地名意义上的“纽约”不存在任何固定联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原审判决相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多起案件中已经认可包含有“x(纽约)”的商标可以获得注册,其案件审理标准严重不一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大同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领带,披肩(披肩式大衣领),内衣,短统袜,服装带(衣服),靴,鞋,凉鞋。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纽约”是美国最大的城市,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大同有限公司并非来自纽约,其以此作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本商品的产地和来源造成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据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同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纽约克”不等于“纽约”,并非美国城市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注册。大同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网站检索信息显示,纽约为美国最大城市。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纽约是世界及美国第一大城市,亦是世界著名的时装之都,申请商标“纽约克”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其含有美国最大城市名称“纽约”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领带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美国纽约或与之有关联,由于大同有限公司并非来自纽约,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和来源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大同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1、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主张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正确的;2、大同有限公司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地名商标包括与该地名相似的商标,也可能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地名的情形,并认为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则大同有限公司就不会主张法律适用错误,而会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3、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虽然作为地名的“x”已经有了相对固定的中文翻译“纽约”,但“x”如果完全音译为中文则应包括汉语拼音“Ke”如“克”、“客”等汉字的读音;4、大同有限公司称其在复审及原审诉讼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株式会社大同”,住所地为“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3丁目1番X号”,法定代表人安某的职务为“代表取缔役”,但鉴于上述翻译不符合中文的通常表述方式,故同意将“株式会社大同”改称为“大同有限公司”,将其住所地翻译为“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X-X-X”,将其法定代表人安某的职务翻译为“董事长”,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大同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网站上关于纽约市及纽约时装周某检索介绍、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纽约克”整体上未形成新的含义,其中的“克”字在申请商标中也未形成其他具体含义,但申请商标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作为地名的美国纽约市。上诉人并非位于纽约市或美国,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纽约市或美国存在关联性,当使用申请商标的相关商品在中国上市时,容易使中国的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纽约,从而会对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纽约克”作为商标注册将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有关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其他含有“纽约”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致的上诉请求,因其他含有“纽约”的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不同,上述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应当然被核准注册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大同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