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与被告所生之女。被告与袁某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后来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因中考成绩不理想,现在XX学校复读一年,并于2010年9月11日缴纳了学杂费人民币7,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作为母亲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学杂费的一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学杂费3,95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生育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发票上所列的培训费及学杂费应分列开来。被告愿支付原告学杂费及培训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2009年起,被告林某某与袁某分居至今,原告袁某随父亲袁某生活。2010年9月11日,原告袁某因复读需要,向上海XX学校缴纳了上半学期的培训费、学杂费7,900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上海XX学校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依法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原告未成年,尚不能独立生活,作为母亲的被告理应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支付了复读的培训费、学杂费7,900元,被告表示愿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2010年上半学期的培训费、学杂费人民币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袁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