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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永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被告肖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仁、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肖某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乙、陈某飞,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贺永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湘x号小货车从泉塘镇X村前往湘乡市区,当行驶至S312线13.2K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疗费约30万元,被告肖某某只交付了3万余元,即不知去向。原告之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叁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身护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全部损失的45%。

被告肖某某辩称,这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陈某甲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造成,湘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公正,原告陈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不应负担责任。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没有医院正规发票的医药费因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两人护理的终身护理费因没有相关规定且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也不予认可。并且原告陈某甲在(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放弃x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金的赔偿,被告肖某某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湘x号小货车从泉塘镇X村前往湘乡市区,当行驶至S312线13.2K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20多万元。2009年3月18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陈某甲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14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陈某甲的损伤属叁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建议终身护理,鉴定费用为200元。2009年8月10日,经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诊断,建议原告陈某甲配置轮椅,配置一次所需残疾用具的费用为x元,其诊断证明费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甲3.6万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全部损失的4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陈某甲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合计x元(含被告肖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被告肖某某订定于2009年9月28日前支付x元,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x元,2010年9月25日前支付x元,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x元。

二、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其余一切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仁

助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肖某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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