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墙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运)与被告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豫H-x东风牌货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28日前定额向原告交纳下月税费3430元,逾期不足额交纳者,加收100元的超期代办费。被告签订合同后到2003年11月三十日从未向原告交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车辆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豫H-x货车,拖欠原告税费x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车辆承包协议书。3、焦作市X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某告为豫H-x货车交纳运输管理费和货运附加费的证明。4、焦作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出具的关于某告为豫H-x货车交纳公路X路费的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项目东风货车一部,主车牌照豫H-x,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二、车辆的保险费、税金、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货运管理费等各种税费由乙方支付,甲方代表国家有关部门向乙方征收,为乙方车辆代办投保手续、纳税标志、养路证、货运票等有关证据。.....,乙方每月28日前定额向甲方交纳下月税费3430元,逾期不足额交纳者,加收100元超期代办费,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等国家税费调整时,甲方对该车应该交纳税费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豫H-x货车交纳了自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共7个月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共计x元(3430元×7个月)。原告另要求被告按合同交纳7个月的超期代办费700元,共要求被告支付x元,同时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豫H-x货车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承包的豫H-x货车交纳了7个月的各种税费x元,被告也应按协议之约定将税费x元给付原告,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原告按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超期代办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原告放弃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为21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根上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