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实施逮捕。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至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资阳区“云中轩”招待所旁的一废弃屋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一八砣”赌博,抽头渔利共计8450元。2009年3月31日9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845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建邦、郭细龙、杨志刚、吴浩、郭建明、刘卫兵、鲁纲要、张昆泉、鲁爱(艾)明、张国毛的证言,辩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郭细龙、杨志刚、郭建明、刘卫兵、鲁纲要、张昆泉、鲁艾明、吴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陈某钦
审判员雷蕾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