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张某自愿以其位于新密市X路X号三层北房的房产一处作抵押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邓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5000元,并用房产担保也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超过,且房产不是自己的名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2011年5月11日对担保的注释不是本人自愿的,是受原告的胁迫下写的。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张某以位于新密市X路的一套房产作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房产登记的名字是陈某红),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但未作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某又在原借款担保书上做了证明担保合同书有效的注释。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以他人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签订后无法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张某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