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永州市X区怡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贰万元,2009年2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共计柒万元。现经原告王某多次催收,被告唐某以生意失败为由拖延还款,未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柒万元,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她借原告王某柒万元是实,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贰万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柒万元。现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生意失败为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柒万元的借款。
另查明: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所欠原告王某借款柒万元,被告唐某自愿于2012年5月17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壹万元,此款当庭兑现。其余陆万元被告唐某于2013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叁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余款叁万元付清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放弃利息;
二、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被告自愿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