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黄某嘉。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0年农历7月16日,被告父母陪同原、被告到攸县民政局,且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原、被告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名叫黄某嘉。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农历7月16日,被告父母陪同原、被告到攸县民政局,且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黄某嘉由被告黄某乙抚养,由原告刘某某自愿适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小红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