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住房公积金,支付加班费、年底双薪、年休假工资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胸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多项劳动者权利,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述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9年4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9年4月至2008年5月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拖欠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判令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2008年5月);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4,028元,年底双薪15,200元,年休假工资2,795元(1999年4月-2009年7月);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阎某在二审期间自述自1999年4月至2006年与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到2009年8月份与沈阳维零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离开沈阳维零电子有限公司,对于什么时间离开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不清楚。阎某于2011年1月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住房公积金,支付加班费、年底双薪、年休假工资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阎某不服,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在二审期间自述自1999年4月至2006年与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到2009年8月份与沈阳维零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离开沈阳维零电子有限公司,对于什么时间离开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上诉人阎某直至2011年1月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60日。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