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中华、人民陪审员向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45000元,共计75000元,用于厂房扩建,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向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借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7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75000元借据是事实,但此借款是高利贷,被告愿意偿还原告75000元,但因生意亏损,不能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借款是高利贷。
依照证据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证据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此借款系高利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以扩建厂房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45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二张某据。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高利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辩解意见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某人民币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勇
审判员杨中华
人民陪审员向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