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汉族,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市民。
原告苏某诉某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被告在县委党校凌香院装裱字画。被告取字画时没有钱,出具3000元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付。要求被告归还3000元装裱费。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09年10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裱费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某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经赵某某作为中介人在原告苏某经营的凌香院装裱字画。被告取字画时没有付钱,给原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偿还装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某装裱费3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赵某坤
陪审员张某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