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61年8年26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自1997年底离家出走,再无音讯,对家庭一直没有负责任,自1997年底开始至今长期分居,夫妻毫无感情可言,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自1997年底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一直没有负责任,自1997年底开始至今长期分居,夫妻毫无感情可言,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