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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华侨医院对面路旁,明知是赃车而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张柳(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系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387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638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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