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下午,在龙堰乡X村后刁河堤上,被告人邹某某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赵某甲推倒,抢走被害人770元现金。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回歪子村,路X村刁河堤上遇到赵某甲,被告人邹某某即起歹念,将赵某甲推下河堤,按倒地上,抢走赵某上77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赵某甲弟赵某乙家退出赃款73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08年12月3日下午5点左右,我回歪子村,走到何营村河坡上,见赵某甲拉只羊,我把她推到河堤下,按倒她,从她身上掏出750元后回家。花32元,把剩下的718元退回赵某甲。其供述与被害人赵某甲陈述邹某某把我推倒河堤下按倒地上,抢走770元的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赵某乙证实的邹某某抢劫赵某甲77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赵某乙又证实了邹某某于12月4日凌晨3点到其家退出736元的事实。且有户籍证明及抢劫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冀鹏翀
审判员赵某超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