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培育,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一审诉称:冯建福系皖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冯建福挂靠于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服务。2008年10月,运输公司就皖x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后皖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x元、评估费损失1600元及车上乘客牛二强死亡和陈洪水受伤的后果。法院判决由运输公司对冯建福赔偿陈洪水的损失x.82元、赔偿牛二强亲属的损失x.85元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保险公司给付其车损款x元及车损评估费1600元;2、保险公司给付其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车辆产生修理费x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保险金。关于车损险,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其免责的条款向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运输公司要求的1600元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且对于修理费损失中的2000元,运输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理赔,故该2000元应排除在本次理赔范围外。另外,由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故保险公司仅对运输公司车损的50%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且,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生效,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故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据此,按照保险公司的理算,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运输公司车损部分的保险金为(x-2000)÷2×95%=x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表示对于1600元评估费和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的2000元车损,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皖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冯建福,该车由冯建福于2008年2月14日,经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挂靠于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服务。2008年10月,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皖x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8万元的车损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计2座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上述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向运输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009年3月18日3时8分许,运输公司、冯建福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袁孝卢超载驾驶保险车辆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黑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皖x号机动车自身损坏,和车上乘客牛二强死亡、陈洪水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事故责任认定。皖x号机动车损坏后,经合法鉴定部门评估,修理费损失为x元。该车经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x元。
后死者牛二强的亲属和陈洪水诉至法院要求事故责任人作出赔偿。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运输公司对冯建福赔偿陈洪水的损失x.82元及对冯建福赔偿牛二强亲属的损失x.8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袁孝卢的驾驶证、皖x号机动车行驶证、物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车辆服务合同书、原审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皖x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8万元的车损险、每座1万元计二座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以及这些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和交通事故造成皖x号机动车修理费损失x元的事实,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均无争议,故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请求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2万元保险金予以同意,故应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运输公司对于1600元评估费和车损x元中的2000元部分,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的意见,属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以准许。
皖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虽然为冯建福,但因冯建福与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故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运输公司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就皖x号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虽然表示对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事实未得到运输公司的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将该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应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运输公司未生效。
因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享有车损险部分5%的损失免赔率。针对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而应当按照车辆损失的50%给付保险金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运输公司除了投保有车损险等基本险种外,其还投保了各险的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于运输公司的车损予以全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如有依据证明运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运输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有效保险条款的约定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车损险及该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金x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该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金2万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保险公司应给付运输公司的保险金为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运输公司负担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皖x号车辆及黑x号车辆驾驶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对皖x号车辆的损失仅承担50%的理赔责任。二、车损险条款规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该免赔金额应从理赔额中扣除。
运输公司答辩称:其就皖x号车投保了车损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运输公司有权选择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现运输公司选择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另外,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运输公司作明确说明,故相关保险人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扣除5%免赔率。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车损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第(四)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二、交通事故发生时,皖x号车存在超载的情况。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车损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车损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应属无效。理由是:按该条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并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现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扣5%免赔率的上诉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保险人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条款中有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属保险人免责条款,因该条款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主张扣除5%免赔率。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