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厂长。
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上列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于2009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0年6月30日,月利率9.3‰,由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做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致此笔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为保证原告业务健康发展,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
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为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3、借据。证明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于2009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28万元。
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和质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此笔借款由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与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未予偿还本息时,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此利息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x.40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追偿。
三、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9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36元,共6505元,由被告洛阳市黄某公司炭浆实验厂承担。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