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金某冶金某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霍某某,金某大(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金某利之父。
被申请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金某利之母。
被申请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金某利之妻。
被申请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金某利之女。
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郑州金某冶金某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金某利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金某利于2010年2月22日死亡,本院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金某甲、卢某某、毛某某、金某乙为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金某公司支付金某利医疗费x.02元无依据。
被申请人金某甲、卢某某、毛某某、金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利生前系金某公司职工,金某公司应为金某利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于金某公司未为金某利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金某利在患病期间享受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金某公司支付因其未给金某利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金某利享受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x.02元并无不当。综上,金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金某冶金某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