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第三人)上杭县X村元里李某乙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上杭县X村元里李某乙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被上诉人上杭县X村元里李某乙村X组负责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告之夫李某乙昌事先与上杭县X村X组原小组长李某乙华事先沟通后,由李某乙华持一张未载明内容的空白表格到每个村X组家摸底拟将马山上山场租赁事宜,大部分户主在空白表格上签名。次日何某和上杭县X村X组原小组长李某乙华签订了《马山上山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租赁山场面积600多亩,四至界址:东面从杨叶岌下到烧炭角田直上栋与三坪东风组山场交界;南面以石岩头岽山顶至杨叶岌下为界;西面以范屋上马山长长里路至低子湖田为界;北面从低子湖与章金村山场交界到栋。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5年到2036年止,现有林木补偿款3800元,年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现有林木补偿款交给了村X组长李某乙华,此后又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李某乙华至今未交给继任的村X组长)。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村民的反对,双方产生纠纷,何某至今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2月5日,第三人又将马山上山场松树出租给肖某、肖某初割油脂。
另上杭县公安局庐丰派出所调查,原告之夫李某乙昌知悉被告肖某与肖某初在马山上山场割松脂后,叫被告肖某于2011年3月26日下午2时到上杭县X乡横岗墟“禄子饭店”商议此事,当肖某、肖某初到场商议时,肖某被李某乙昌事先叫来喝酒的何某彪等3人打伤,经上杭县医院诊断为左侧第8、10、11肋骨骨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马山上山场租赁合同》及跃进组村民代表签章,但该签章无法证明村民是针对《马山上山场租赁合同》进行的表决,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定该份合同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属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即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并未取得马山上山场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1、上诉人未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无效,属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2、与本村X组签订的《马山上山场租赁合同》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三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上杭县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经营合同书》已由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签证备案,故《马山上山场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杭县X村元里李某乙村X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某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200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上杭县X村元里李某乙村X组长李某乙华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将马山上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上诉人何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上杭县X村元里李某乙村X组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马山上山场租赁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无效的合同,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即没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