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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强,被上诉人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华、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7日6时40分,许鹏飞驾驶兴通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洪洋村口处时,因车辆右侧翻倒,发生单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受损及路边树苗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情况。2008年12月7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鹏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鹏飞的车损自负;树苗损坏1000元由许鹏飞承担。”后渑池县路政大队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渑交赔字第X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兴通公司赔偿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款3000元。兴通公司按照上述两个部门的要求支付了树苗赔款1000元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款3000元,同时兴通公司还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卸车费1000元、拖车费3600元。2009年元月份,兴通公司付清了修理费后将事故车从灵宝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开走。另经审理查明,兴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灵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号码为豫x和x,保险期间为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事故理赔过程中,双方为理赔数额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兴通公司的车辆损失依法进行了评估,兴通公司的车损为x元,兴通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5O元。庭审中兴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灵宝保险公司承担车损x元、树苗赔款lOOO)元、公路附属物损害赔款3000元、施救费2500元、卸车费1000元、拖车费3600元、上述共计x元。上述费用应由灵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赔付,因灵宝保险公司不赔付,故兴通公司要求灵宝保险公司从2009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9382.10元以及评估费2050元,以上总计x.1O元。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兴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灵宝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灵宝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兴通公司的要求灵宝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及垫付有关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兴通公司要求灵宝保险公司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按迟延付款滞纳金日万分之三计息为宜。灵宝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扣除残值后予以赔偿,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灵宝保险公司支付兴通公司保险金x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9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灵宝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灵宝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不正确,应根据保险合同认定赔偿共计x元。至今未理赔的原因是兴通公司未能提供完毕相应的理赔手续,利息不应当支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通公司答辩称:车辆损失是经依法鉴定的数额,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已认可。其他损失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事故发生后,兴通公司及时将理赔手续提供给灵宝保险公司,但因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灵宝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应当支付利息。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兴通公司的车辆损失有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证,其他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灵宝保险公司称应根据保险合同认定赔偿共计x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理赔数额存在争议。在理赔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灵宝保险公司未赔付。一审据此判决其按迟延付款滞纳金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支付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泽炎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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